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04,68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9,340元、上期未收利息部分
為104元,及給付期限前即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1月30
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
5,238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4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