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純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每月應
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使用,惟被告至101年7月20日止尚
有265,401元未給付,其中本金244,880元、利息18,680元、
違約金1,841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2,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