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伍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5年7月20日止,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
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請求
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