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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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慶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337258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蘇慶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慶堂於民國99年3月20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經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4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此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安 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前開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完成檢察官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伊均已履行完畢,原處分仍裁處罰鍰4萬5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殊非適法,請求免除罰款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經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完成檢察官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10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業依上開緩起訴之附記事項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受處分人並於刑事偵查程序直承有前開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頁);原處分機關復於100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此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貫徹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仍應以與已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違規行為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六、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採刑事優先原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優先性。如其處罰內容,與同條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相同,如謂可再課處行政罰,自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受處人施以酒駕法治教育課程,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影響,性質上仍具實質制裁效果。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屬行政罰法之裁罰,含有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及對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其中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
是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可認於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後,已達預防再犯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應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準此,從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考量,當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既經檢察官命受處分人施以酒駕法治教育課程,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講習,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無不同,依侵害最小原則,應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
七、查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業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76號緩起訴處分,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完成2小時酒駕法治教育課程,均已履行完畢,原處分仍予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難認妥適,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於法並無不合。前開罰鍰、施以道安講習與吊扣駕照部分係屬一個處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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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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