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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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國道三號北向六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鑑定呈海洛英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之身分遭冒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察逮捕迄今,僅經警察詢問一次,並未受檢察官或原審法官之訊問,且被告於警訊中之簽名(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亦與附於本院卷被告抗告理由狀上之簽名,不盡相符,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偵查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卷可憑。今被告於收受原審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後,提出其遭冒名之陳述,即有可能,而原審既未傳訊被告以查是否確有被告所述有人冒其名應訊之情形,自有未合。是被告之抗告應認有理由,自應予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查而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