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PV藥錠拾捌顆(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壹壹捌公克)、包裝之塑膠袋共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PV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依法均不得持有,核被告黃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MDPV、愷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取得及持有上開兩種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兩種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藥錠18顆,原合計淨重6.28公克,除取樣0.12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6.16公克,不問屬於被告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1個,可與塑膠袋完全析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驗前總淨重27.3330公克,取樣0.2150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27.118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7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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