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41號、第1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署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9行、第20行之「97年7年7月11日下午2時
時5分許」,更正為「97年7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第21行之「中平路115」,補充為:「中平路115號」。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
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在公眾出入之場所,對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該局中壢稽徵所公然丟擲雞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2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稅務問題而心生不滿,竟不思正常途徑尋求解決,而以丟擲雞蛋之方式表達抗議,此舉已逾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對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表徵產生莫大之危害,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被告丟擲雞蛋之數量非多,且不致於對公署、人身造成危險性,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41號、第17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