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玖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穎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 洪國翔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所交付與楊宗穎之物品,為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竟仍基於持有純直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收受前開物品而持有之後,按洪國翔之指示藏匿前開物品。楊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於同日23時19分許,將前開第三級毒品藏匿於家樂福青海店3樓1號置物櫃內。嗣因家樂福員工 陳盈兆 於同年月28日執行置物櫃例行檢查時,發現上開物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第三級毒品9包,經鑑定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01.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為27.76公克,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宗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者陳盈兆、 劉培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195號鑑驗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29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洪國翔,我
有配合第六分局偵查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洪國翔,其回函略以: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洪國翔,經前往被告提供洪國翔租屋處查緝,洪國翔已搬離該處所,故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洪國翔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5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2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助長毒品流通,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9包,純質淨重共329.03公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PCB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毒品9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