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琳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琳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琳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附表即㈠被告(即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㈡支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到署而未到署,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函文通知將繳納單據寄送臺中地檢署亦未收穫受刑人寄送之單據,被害人於107年11月28日來電表示未收到款項,經臺中地檢署聯繫受刑人表示會在107年11月30日匯款1萬元,後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9年8月27日、同年9月15日傳喚、於109年9月17日以函文通知,復於109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0日傳喚,均未到署說明,臺中地檢署於111年2月17日調閱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未有受刑人匯款之款項,臺中地檢署又於111年3月10日、同年3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表示因經濟困難請求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聯繫被害人表示若受刑人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8萬元,其餘款項不追究,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1年5月10日到署亦未到署,臺中地檢署向被害人確認受刑人未支付,並表示要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等語。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附表即㈠被告(即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㈡支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7年7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自107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後,仍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亦即未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等情,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3日雲營字第1112900057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且為受刑人所不否認者,足證受刑人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三)另受刑人於111年3月24日執行訊問時陳稱:請求檢察官讓我於111年5月10日前將被害人的賠償款項賠償完畢,若沒有賠償完畢,檢察官聲請撤銷我沒有意見;(問:被害人具狀表示你沒有賠償要聲請撤銷緩刑,且不願意再與你談和解或調解,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則被害人表示:若受刑人於111年5月10日前將8萬元賠償我,其餘不予追究;若受刑人沒有賠償,我要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嗣受刑人又希望期限能延到111年5月16日,然被害人於111年5月17日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中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賠償,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10日、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足徵受刑人顯無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款項之意。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被害人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然受刑人於111年3月24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若沒有賠償完畢,對於要撤銷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再者,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並無何等無法履行賠償之不得已事由,然其卻至今皆未履行,足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與能力,倘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依上開情形,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