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維
劉振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振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哲維、劉振生共同合作經營放款業務,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廣告電話予不特定人,葉哲維、劉振生共同提出借款之資金,復由劉振生開車搭載葉哲維到各地與借款人會面,再由葉哲維出面與借款人商洽並收取高額利息。適有 蔡政益 因需款孔急,接獲該廣告電話後,旋與自稱「 陳國輝 」之葉哲維聯絡,葉哲維及劉振生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蔡政益經營之公司處所前,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蔡政益,預扣利息6萬元,原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6萬元,後又向蔡政益要求縮短期限及增加利息,於111年1月4日縮短為7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8萬元,後又提高為10萬元、12萬5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約定最低每期利息6萬元、15天為1期為算,年利率為327%),蔡政益並交付由其胞弟 蔡政瑋 為負責人之譽叡貿易有限公司簽立、金額50萬元,並有蔡政益背書之支票1紙予葉哲維供作擔保。嗣蔡政益以轉帳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分別於111年1月4日支付利息8萬元、於1月11日支付利息10萬元、於1月18日支付利息12萬5000元,共支付利息30萬5000元,因不堪負荷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25日1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內,查獲欲收取利息之葉哲維,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該速食店旁查獲開車載葉哲維到場之劉振生,並當場扣得譽叡貿易有限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現金12萬5000元(為蔡政益交予葉哲維之利息,業已發還蔡政益)、行動電話共3支(均含SIM卡各1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哲維及劉振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維及劉振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哲維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有譽叡貿易有限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葉哲維使用與被害人聯絡之VIVO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迫時,貸以
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6萬5000元(即預扣之利息6萬及被害人陸續支付之30萬5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渠 等素行、被告葉哲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振生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葉哲維所有,且為供被告葉哲維與被害人聯繫借貸金錢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葉哲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前揭規定,就該手機於被告葉哲維主文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等借貸予被害人,預扣利息6萬元,復陸續獲得被害人支付之利息30萬5000元,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等共獲得36萬5000元之利息,此為 渠等 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葉哲維於偵查中稱:所得我和劉振生一人一半等語,是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8萬2500元,該等金錢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就渠等分得之犯罪所得,各在其主文下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㈢被害人交付供擔保借款之支票1紙,暨係供擔保使用,難認該
支票為被告等所有之物,且當應於被害人清償借款完畢後返還之,亦難認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不能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葉哲維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劉振生之IPHONE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使用上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之用,亦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