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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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翔選任辯護人李美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大橋北往南方向機車專用車道行駛,行至興隆大橋第一橋樑接縫處時,適有未注意該處係機車專用道,而牽引自行車徒步行走於右前方之 楊順盛 ,陳凱翔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作好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擊楊順盛,致楊順盛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經送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陳凱翔於警員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吳美慧楊政新 告訴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陳凱翔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已經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至7、88至9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4頁)。且經證人即報案人 簡宏名 於警詢時就其有聽聞碰撞聲,嗣即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並有報警處理等情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3至15頁)。
(二)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28至29頁)、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徐祥峰 於104年11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相卷第3頁)、現場照片14張(見相卷第21至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3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15881號函檢送本局竹北分局轄「楊○盛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相卷第67至85頁)、被害人楊順盛之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相卷第16頁)、被害人楊順盛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225號書函檢送陳凱翔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4至7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斯時陽光刺眼導致被告無法注意而無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供稱:案發當天我是要去上班,我在園區工作,已經做了一年多,每天上班都是走這一條路,每天上班時間都一樣,有時太陽很大的時候幾乎就看不太到前方狀況,我知道那個方向正對太陽,當天我沒有想過前方會有人,後來我有換安全帽,有墨鏡那種,可以處理陽光刺眼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所行駛之路段係其每日上班必經路段,且因上班時間固定,行駛之時間亦相同,其對於上班時間之行向該路段會有陽光影響視線一節甚為清楚,則對於行車安全本即有相對應之工具加以支應,例如具有遮擋陽光效果之護目鏡、配有遮擋陽光效果遮罩之全罩或半罩式安全帽等,被告既然非常清楚該路段於該時間會有陽光刺眼之問題,並自承目前已經換成可以處理陽光刺眼問題之安全帽配戴,於初始發現有此問題之際,本即應配備相對應之安全設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倘其案發前已經配戴相對應之安全帽或護目鏡,視線自不致受到刺眼陽光影響而無從注意車前狀況,此顯非不能注意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已經坦認犯行,併予敘明。
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路段撞擊前方牽引自行車步行於機車專用道之被害人楊順盛,造成被害人楊順盛受有上揭傷害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一、陳凱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側牽行腳踏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楊順盛牽行腳踏車,違規進入機車專用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道路主管機關設置機車專用道未依規劃設雙白實線,且禁止自行車及行人進入引道,未妥設合宜之交通管制設施有違規定」,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主張被告並非肇事主因,然縱使被害人楊順盛違規進入機車專用道,倘若被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亦可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鑑定結果認被告係肇事主因,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則被害人楊順盛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上揭車禍事件受有前揭傷害,經送往急救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承辦警員於案發當天前往醫院為亦因受傷送醫救治之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已經自承係肇事人並供述案發經過(見相卷第4至7頁),承辦警員所提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堪認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衡酌其前揭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楊順盛未注意該橋樑引道已繪製有機車專用之標字,而牽引自行車步行進入亦有違規;又案發路段,於引道上橋樑處除路面繪製機車專用之標字外,並無其他禁止自行車進入之標誌,雖於本案發生後之104年11月26日主管機關於上橋處前50公尺處增設「往興隆大橋行人及自行車遵行方向」標誌牌(參見警員106年8月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照片,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4至66頁),然依該照片觀之,所設置之位置係在人行道右側牽引自行車之方向處,對於係行走於人行道之行人,或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者尚能注意該指示牌,然對於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興隆路慢車道者,實難注意到該指示牌之字樣,倘若行經該路段時係夜間更加難以注意,本案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中已曾記載「三、路權歸屬:...3....。又道路於開放通行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而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則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點。至於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10」。....柒、鑑定意見:...三、道路主管機關設置機車專用道未依規劃設雙白實線,且禁止自行車及行人進入引道,未妥設合宜之交通管制設施有違規定」等情,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依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興隆大橋處所設置之各類標誌照片觀之,仍未設置禁止自行車、行人進入之明確標誌,仍有可能造成部分用路人辨識不清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狀況,雖鑑定意見認該未妥善設置之標誌標線與本案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主管機關本即有義務依照相關法規依法設置、繪製清楚、容易辨識之道路標誌標線,以維護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主管機關應更為積極進行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措施才是。兼衡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於強制責任險外再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金,然因告訴人就刑事案件部分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而未進一步商談和解事宜,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妹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技術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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