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甲○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被告 傅宥勝 訴訟代理人 傅湘芸
傅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隱匿,以「甲○」之代稱表示被害人(偵查代號0000-0000000號),以保障其之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前向原告陸續借貸之金錢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聲請狀呈遞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對本件侵害事件賠償20萬元;嗣經本院闡明,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關於返還借款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自不需經被告之同意,是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惟於104年11至12月間分手,嗣原告因故急需用錢,乃於同年12月11日聯繫被告要求其返還彼等交往期間之部分借款,並相約翌(12)日凌晨待原告下班後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戶籍地住處外見面,之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上址住處外附近等候,原告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上車後,被告因不滿原告不願意復合且拒絕讓其進入原告住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要不要我把之前拍的自拍照PO在色情網站,反正沒差嘛」、「你等我PO到色情網站,我直接會弄網站給你看,我還會寄到你家。好不好,我還會寄到你附近的鄰居」、「我用命跟你玩,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哭泣,被告見原告仍不願復合,乃命原告即刻下車,原告遂急忙拿錢後離開(下稱系爭恐嚇行為);惟被告見原告下車後仍心有不甘,乃尾隨原告身後執意敲門欲進入原告住處,原告擔心其家人受擾遂予以開門,詎被告在該住處一樓大廳嘗試觸摸、親吻原告,經原告要求其不要靠近、觸碰,並退後及以手阻擋等方式表示拒絕之意後,被告猶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如欲其放過原告,須給其一點甜頭嚐嚐等語,原告因甫遭被告恐嚇,又聽聞此番脅迫之話語,惟恐被告對其施暴,受迫不敢反抗,被告即親吻原告嘴巴再擁抱原告,時間長達十餘秒,而以該脅迫方法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被告前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傷害,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對原告為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行為,但兩造並無拍過任何不雅照,惟否認有對原告為同判決所認定之強制猥褻行為,並辯稱:當日係原告擔心被告在外面很冷,主動讓被告進屋,於屋內所為之親吻、擁抱等行為,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互動,且被告當時清楚原告家裡有監視器,當時原告家人亦在家,如原告真係遭被告強制猥褻,當下原告只要呼叫,其家人即會下樓,何以原告不為之,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強行親吻、擁抱乙節不實,且該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不爭執其對原告有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因對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猥褻罪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二月、六月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另撤銷強制猥褻罪部分罪刑,宣告此部分無罪,嗣均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戶籍地住處外附近等候,嗣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上車後,被告因不滿原告不願意復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要不要我把之前拍的自拍照PO在色情網站,反正沒差嘛」、「你等我PO到色情網站,我直接會弄網站給你看,我還會寄到你家。好不好,我還會寄到你附近的鄰居」、「我用命跟你玩,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即系爭恐嚇行為),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5月17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已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其在偵查中對被告之指訴、兩造往來訊息擷圖(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前述檢察官於105年5月17日勘驗筆錄、檢察官已對被告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為其依據。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其住處一樓大廳嘗試觸摸、親吻原告,經原告要求其不要靠近、觸碰,並退後及以手阻擋等方式表示拒絕後,被告對原告恫稱如欲其放過原告,須給其一點甜頭嚐嚐等語,原告因甫遭被告恐嚇,又聽聞此番脅迫之話語,惟恐遭被告之傷害,因而受迫不敢反抗而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然被告否認於屋內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不敢反抗。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造往來訊息擷圖、檢察官勘驗勘驗筆錄,僅能證明被告有系爭恐嚇行為,仍難認被告於屋內有對原告為其主張之恐嚇言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之事實。且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僅憑原告單一人指述及被告坦承有擁抱、親吻原告,以及被告前於車內恐嚇原告等指述,尚難遽認被告有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存在。
3、又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106年4月1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事發當天被告一直堅持要進入我家,而且被告在車上也有一直恐嚇我,一方面我很害怕被告,一方面我又很怕讓家人知道,因為我怕會太大聲,吵到家裡的人,那天又非常的冷,所以才讓被告進到我家。」,且原告於同次審理程序亦證稱「被告擁抱或親吻原告的地點,是在原告住處一樓的大廳,原告家是獨棟透天,外面沒有圍牆,隔壁有鄰居,一樓是落地門,落地門到馬路還有幾階臺階,被告對原告擁抱、親吻的地方是落地門一進去的地方」等情(見本院上開刑案卷第31頁),參諸當時原告家中尚有家人在,可知事發當時原告尚處於安全、熟悉、隨時可向家人求助之住家中,應非前與被告獨處於密閉車內求助無門之情況可比,則原告在屋內苟擔心遭被告所傷害,大可向家人求助或閉門不讓被告進入屋內,然原告仍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且其又未能舉證被告於屋內有對其為恐嚇言詞,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係因在屋內遭被告恐嚇,又擔心遭被告所傷害,始不敢反抗而遭被告強行擁抱、親吻等語,亦有疑義。且本件所涉刑案本院之一審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亦經該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對原告構成強制猥褻罪行為確定而同此認定,亦有該刑案判決及刑案卷宗資料可憑。此外,原告就此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尚難以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恫嚇:「你要不要我把之前拍的自拍照PO在色情網站,反正沒差嘛」、「你等我PO到色情網站,我直接會弄網站給你看,我還會寄到你家。好不好,我還會寄到你附近的鄰居」、「我用命跟你玩,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且對照原告於受被告恐嚇後,其後已為報警,並被告對原告住處地址知之甚詳等情,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之該不法侵害行為,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至被告對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等,則在所不問。是被告雖主張兩造無拍過任何不雅照云云,惟從原告主觀立場觀之,核諸常情,原告當時應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未保有對其之不雅照片,則被告上開言詞,確仍會對原告內心致生畏佈結果之情,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攤販生意,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多元,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又觀原告104年之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643,256元、無財產資料;被告104年之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0元、無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被告為此恐嚇行為之原因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生精神上痛苦與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其人格權,洵屬有據,至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則無從成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