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釤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釤被訴竊佔附件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D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100年間,在告訴人 林周秋娥賴德助 共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122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竊佔上開土地如附件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D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於103年12月5日至本案現場履勘,地政測量人員於現場測量,其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103年12月5日履勘現場筆錄(103年度調偵字第9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履勘照片13張(調偵卷第22至2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年11月24日土測字第24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調偵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佐。
㈡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固然記載:「一、請地政人員測量遭竊佔
範圍及計算竊佔之面積,並請警員拍照。..略..三、請告代指出96年空照圖尚未蓋起,於100年加蓋起部分,參閱
102年度偵續字第453號卷第98頁畫黃線處,即為告代指稱
100年後興建鐵皮建物...略...」。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8月8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及函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5年、69年至76年、78年至101年之航空照片33張(下簡稱空照圖,另放置卷外資料袋),上開空照圖係承辦人員連線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查閱並申請,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證。由上開空照圖比對上開委由地政人員測量之畫黃線處(即告訴人提出之手繪新建鐵皮屋平面圖,在102年度偵續字第45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8頁),可知該畫黃線處,即為101年10月2日空照圖曾經出現之1個白色方塊,而該方塊於100年10月19日之空照圖,尚未出現,惟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44頁),該方塊至遲於102年8月(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發函)業已消失,是上開103年12月5日之現場履勘,自無可能再就上開白色方塊測量,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0年間搭建鐵皮屋如附件所示之C、D部分,即有誤指,實非有據。
㈢附件所示之C、D部分,係佔用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固有附
件、中興謄字號000003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號(偵卷第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號(偵卷第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號(偵卷第7頁)等可資認定。惟依上開空照圖,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搭蓋之鐵皮屋即C、D部分,至遲(以空照圖畫面較清晰之時點起算)自89年起已搭蓋在該處,89年之空拍圖上鐵皮屋狀況,與97至98年相同,99年則有配合都市重劃拆除鐵皮屋後方(124地號部分),惟被訴佔用之C、D部分89年起即已存在,應可認定。按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被訴搭蓋鐵皮屋佔用之C、D部分,既自89年起即已存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綜上,被告被訴佔用之C、D部分,既佔用時間已逾10年,業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限,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間,在臺中市○○區○○段○○○○號、122地號土地上搭建鐵製圍籬、規劃停車格,而竊佔上開土地如附件所示之A、F、
G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㈡臺中市○○區○○段○○○號、122地號、118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㈢
101年12月13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8月8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5年、69年至76年、78年至101年之航空照片;㈤履勘現場筆錄、102年12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㈥42年10月4日之契約書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在80幾年時就有停車格了,在約95、96年時伊又再把它劃清楚(用油漆畫,數字噴上去),鐵皮屋前之土地從以前就再使用了,圍籬部分只是用螺絲釘固定,是因雜草叢生、有蛇進出才架設等語。
經查:
㈠被告劃設停車格,致停車格有部分佔用到告訴人之上開土地
,情形如附件所示(虛線為停車格外圍)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附件及停車格照片2張(偵續卷第93頁)、手繪停車格平面圖(偵續卷第99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至本案停車格初始劃設之時間,依卷附空拍圖實無從看出,尚難認定本案停車格於80年間即已存在。至被告辯稱伊於95、96年時劃設停車格等詞,亦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秀玲 於102年
2月26日偵訊時證稱:停車格是這幾年畫的,大概10幾個等語(偵卷第18頁),難認一致。惟縱認被告於95、96年間,或被訴之100年間尚有劃設停車格之行為,然告訴人賴德助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種田的土地是否被告的地?)之前的確是有,他們土地讓我們種田,他們門前那塊地我們讓他使用協議,但是現在我們已經把土地還給他們,他們也要把土地還給我們。」(偵卷第36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
伊小時候就住在鐵皮屋那裡,老一輩的從以前就在用那塊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是伊後來被告的時候,老一輩的人拿契約書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45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換耕作契約書(契約日期42年10月4日,甲方 林甘棠 ,乙方 簡慶洲簡慶耀 )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5頁)。且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號、12
2地號、118地號、124地號(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63頁)及上開地籍圖所示,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118地號、
124地號土地,與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121地號、122地號土地,確實互為袋地,因而有互相利用之需要。由此可知,固然被告劃設停車格,致有部分佔用到告訴人之上開土地,然係基於被告自小居住在鐵皮屋,鐵皮屋搭蓋在該處為時甚久,並由被告之長輩使用鐵皮屋及門前該空地,其主觀上認為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於劃設停車格之際,主觀上有何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
㈡被告架設圍籬,致圍籬有部分佔用到告訴人之上開土地,情
形如附件所示(實線為鐵製圍籬)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附件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惟被告供稱:該處雜草叢生,會有蛇跑進來,故架設圍籬,圍籬也只是用螺絲釘固定而已,可以馬上拆掉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以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圍籬照片(偵卷第10頁、偵續卷第19至21頁),可知該處確有雜草,而附件所示之A部分,並無任何設施、建物,至多係有部分雜草,顯見被告架設圍籬之目的,自非為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之目的,主觀上顯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同上開說明,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甚為明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佔附件所示之F、G部分,惟此2
部分面積甚微,且F為地上物,G為遮雨棚,均非公訴意旨所稱之鐵皮屋、停車格、圍籬,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搭建鐵製圍籬、鐵皮屋,規劃停車格,而竊佔附件所示之F、G部分,顯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搭蓋附件F所示地上物,G所示遮雨棚,惟如前所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
㈣101年12月13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
卷第26至28頁),係告訴人2人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客觀上之土地使用情事,102年12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調偵卷第17至21頁)則為案發後告訴人2人將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他人,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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