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喆
黃濟生陳宗寶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副沒收。
黃濟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副沒收。
陳宗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5年2月28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至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㈡是核被告曾聖喆、黃濟生、陳宗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曾聖喆、黃濟生、陳宗寶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聖喆、黃濟生、陳宗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黃濟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聖喆、黃濟生、陳宗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經營非法之「四支刀」賭局牟利,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他人沉迷其中。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曾聖喆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被告黃濟生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被告陳宗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1、16頁);又被告陳宗寶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曾聖喆、黃濟生於本案前則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曾聖喆、黃濟生、陳宗寶共同違法經營賭局時間約40分鐘即為警查獲,被告曾聖喆為現場負責人、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黃濟生提供其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可獲得3,000元之租金,惟此部分租金於為警查獲前尚未取得;被告陳宗寶負責把風,可獲得2,000元之酬勞,惟此酬勞於為警查獲前尚未領得。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曾聖喆、黃濟生、陳宗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始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查扣案之撲克牌3副為被告曾聖喆所有,並為供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聖喆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揆諸前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無線電2具,被告曾聖喆、黃濟生、陳宗寶於警詢中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被告曾聖喆、黃濟生、陳宗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鏡頭1個,雖為被告黃濟生所有,惟據黃濟生於警詢之供述,該監視鏡頭為其住處原本即有,且已故障許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監視鏡頭確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賭資共23,100元,業於105年2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報查聯在卷可佐(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8至90頁),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被告曾聖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濟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濟生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宗寶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於103年8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黃濟生猶不知警惕,與曾聖喆、陳宗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曾聖喆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電召賭客參與賭博,並向黃濟生以3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場所供經營賭場,由日薪2000元之陳宗寶持無線電在外負責把風,於105年2月28日凌晨0時50分,在上開賭場,供賭客 何坤山林豪韋許毅維李洛興 等人利用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約定以俗稱「四支刀」之賭法進行賭博,每人下底注100元,各分4張撲克牌,並由賭客輪流加注賭金最高至1000元,分前後各2張,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前後2組皆贏可獲得全部賭金,賭金每累積至5000元時,即由曾聖喆從中抽頭100元。嗣於105年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許毅維、李洛興、林豪韋、何坤山等4人正在上址賭博財物,為巡邏警發現陳宗寶行跡可疑並進行盤查。員警見黃濟生開門後,發現該處1樓圓桌有上開人等正在玩四支刀賭博,當場經曾聖喆、黃濟生、陳宗寶同意搜索並扣得無線電2具、監視鏡頭1個、撲克牌3副、賭資2萬31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喆、黃濟生、陳宗寶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坤山、林豪韋、許毅維、李洛興、證人即在場人 劉士誠高崇豪湯國寶何銘庭陳美薰曾正憲陳德明陳建興尤俊智高名彥陳君嘉 、許心怡、 劉奕圻陳信翰林宗憲陳竑學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無線電2具、監視鏡頭1個、撲克牌3副、賭資2萬3100元等物扣案,以及四支刀賭桌賭客示意圖2張、賭博案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報查收聯5張(社維法罰款、沒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曾聖喆3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聖喆、黃濟生、陳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濟生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無線電2具、監視鏡頭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另賭博用之撲克牌3副(不含賭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在賭檯之賭資2萬31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孫蕙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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