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何毓瑞
何毓麒 何中應 何逸南 何毓婷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楊士杰
呂智維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租佃爭議事件與106年度訴字第529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亦相同,僅係因訟爭之租約編號不同而經新竹縣政府分別移送,本院因認此二事件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均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074776、1060074775號函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參、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分別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8、529號事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476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01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2,307,258元、705,443元,並均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5年8月13日。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何余六 前曾承租坐落新竹縣竹九段1223、1240、1241、1243、1235、1237、12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鳳山崎小段23、34、36、37、41-1、
42、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3地號等7筆土地),租約編號為68國地(耕)租字第1211號。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何阿根 前另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9地號等2筆土地),租約編號為68國地(耕)租字第1214號。上開原承租人何余六、何阿根已分別於71年12月16日及77年5月4日死亡,原告均為渠等之繼承人。
二、系爭1223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229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告固得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裝砲訓練場」土地收回乙案,惟應依同條例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身為承租人之原告。熟料,被告於計算補償地價時,竟未遵循前揭規定,反以內政部77年4月1日台內地字584782號函示「公有耕地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小於租約面積,應按實際耕作面積核計補償」內容為依據,並據此認定系爭1223地號等7筆土地之釐正後面積12,785平方公尺,應扣除其中用以種植雜樹木、密植花木之未耕作面積6,207.14平方公尺,而不予核發補償費,亦即僅認定6,577.86平方公尺係屬耕作面積而予核發補償費2,445,058元。另就系爭1229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亦經認定原承租面積3,943平方公尺中,有317平方公尺係農路及水溝等農業設施,另1,575.96平方公尺則用以種植雜樹木、密植花木,均非屬耕地,故僅以2,050.04平方公尺計算核發補償費763,982元。
三、然而,被告前揭補償地價之計算準據,不僅悖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更增加法律所無之補償費發放條件與限制。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藉由賦與出租人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義務,用以保護耕地承租人之耕地租賃權,若耕地出租人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原因,於期前終止租約,出租人即應彌補耕地承租人喪失耕地租賃權之損失,以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又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實際上均作為耕作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被告所稱之未耕作面積上均係具有經濟價值之植栽,被告本無終止租約之權利,本件係因該等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致被告可提前終止租約。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告之所以可獲地價補償,乃因期前喪失耕地租賃權之損失,並非地上物之補償。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號解釋理由,可知出租耕地之補償地價,實質上包括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該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是耕地終止之補償實應與耕地徵收之補償採相同基準,蓋耕地租賃權,係以支付一定之對價而使用承租土地,而使用之範圍即為承租之範圍,要無以所謂「耕作面積」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補償條件,至為灼然。
四、又系爭1223地號等7筆土地之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固合計為12,784平方公尺,惟應以被告釐正後之承租總面積12,785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又被告已放發補償面積為6,577.86平方公尺、共發放地價補償費2,445,058元,依此計算應予補發之金額為2,307,258元【計算式:發放金額2,445,058元÷發放面積6,577.86平方公尺×未發放面積6,207.14平方公尺=2,307,258元】。另系爭1229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合計為3,943平方公尺,雖經被告扣除農路、水利範圍而釐正承租總面積為3,626平方公尺,惟該扣減部分仍屬租約範圍,故應以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3,943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又被告已放發補償面積為2,050.04平方公尺、共發放地價補償費763,982元,依此計算應予補發之金額為705,443元【計算式:發放金額763,982元÷發放面積2,
050.04平方公尺×未發放面積1,892.96平方公尺=705,443元】。
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之差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701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何余六、何阿根前分別承租被告管理之系爭1223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229地號等2筆土地,因該等地號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專供國防部軍備使用,被告乃依國防計劃辦理土地收回,透過現場測量、地籍套繪,比對航照圖,做成「裝砲訓練場」放租土地補償計劃書呈准核備。再由國防部軍備局授權委託「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代表被告機關進行:
(一)105年6月17日召開說明會,通知所有耕農代表蒞臨並做成會議紀錄。
(二)105年7月12日依收回程序公告各耕農土地改良物補償範圍、面積、金額(公告期間105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27日),如有意見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承辦人楊士杰上尉提出,並將於補償費發放完畢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將公告內容以雙掛號郵寄予各耕農,並經原告簽收退還掛號回執,因耕農對補償金額等均無異議而進行土地補償費發放。
(四)105年8月4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備中工營字第1050003938號函通知訂於105年8月12日辦理「裝砲訓練場」土地補償費發放。
(五)105年8月12日補償費發放過程,原告親到簽領承租人何余六發放補償項目: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8,560元、農作改良物補償費0元、地價補償費2,445,058元,總計2,463,618元。並親到簽領承租人何阿根發放補償項目:建築改良物補償費998,191元、農作改良物補償費0元、地價補償費763,982元,總計1,762,173元。
二、補償清冊上有關「座落土地標示」、「地價款補償費」均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屬實,始完成補償作業。本件補償測量並無疏誤,甚且部分疑似有溢付款,但受限於雙方合意補償金額而未追償溢付情況,則原告請求再給補償費,明顯不合。
三、原告實際耕作面積小於租約面積,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依內政部77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584782號函示內容,就原告實際耕作面積,經測量、套繪,比對航照圖而做出補償面積、金額之計算,再經公告程序、郵寄原告知照、再通知領取補償費,而原告在公告、領取程序中,對實際耕作面積、被告測量等項均無爭議,且合意補償費之申領,則其領取補償費後一年再主張計算有誤云云,明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竹九段1223、1240、1241、1243、1235、1237、125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鄉○○○段鳳山崎小段23、34、36、37、41-1、42、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3地號等7筆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何余六承租(租約編號:68國地(耕)租字第1211號),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合計為12,784平方公尺,被告釐正後之承租面積合計為12,785平方公尺。
二、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9地號等2筆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何阿根承租(租約編號:68國地(耕)租字第1214號),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合計為3,943平方公尺,被告釐正後之承租面積合計為3,626平方公尺。
三、原承租人何余六於71年12月16日死亡,原承租人何阿根於77年5月4日死亡,原告等為原承租人何余六、何阿根之繼承人。
四、原承租人何余六租約終止後所發放之補償費,原告等總計簽領「建築改良補償費18,560元、地價補償費2,445,058元」。
五、原承租人何阿根租約終止後所發放之補償費,原告等總計簽領「建築改良補償費998,191元、地價補償費763,982元」。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主張地價補償應以承租面積為計算,有無理由?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業已領取前揭補償費為由,而拒絕再為補償?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地價補償應以承租面積為計算,有無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之;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及基於保護農民之意旨,於耕地因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應予補償。準此,補償之範圍,應以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所及範圍為據。至內政部77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584782號函釋內容略以:「公有耕地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小於租約面積,應按實際耕作面積核計補償。」,亦即限縮承租人在實際耕作面積小於租約面積時可獲得補償之範圍,乃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在保護承租人之租賃權此一立法意旨,自不足採用。
(二)經查,系爭1223地號等7筆土地、系爭1229地號等2筆土地之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分別為12,784平方公尺及3,943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48、60頁),應堪屬實。又上開土地雖經被告扣除農路、水利範圍後而分別釐正承租面積為12,785平方公尺及3,626平方公尺,惟原告既係依原租約所載面積繳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足見該部分土地仍屬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範圍所及,是於計算補償費時即不應予扣除,亦即應以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作為本件補償費之計算基準,方屬合理。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223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僅發放補償面積6,577.86平方公尺,就系爭1229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亦僅補償其中之2,050.04平方公尺,均屬錯誤,應予補足等語,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次查,被告就系爭1223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係按補償面積6,577.86平方公尺計算核發地價款補償費2,445,058元;就系爭1229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則係按補償面積2,05
0.04平方公尺計算核發地價款補償費763,982元,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裝砲訓練場」放租土地收回地價款補償清冊、「裝砲訓練場」放租土地收回補償費發收證明聯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131-13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125-130頁),未予發放補償費之面積分別為6,206.14平方公尺【計算式:12,784平方公尺-6,
577.86平方公尺=6,206.14平方公尺】、1,892.96平方公尺【計算式:3,943平方公尺-2,050.04平方公尺=1,892.96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之地價款補償費差額應各別為2,306,886元【計算式:2,445,058元÷6,577.86平方公尺×6,206.14平方公尺=2,306,886元】、705,443元【計算式:763,982元÷2,050.04平方公尺×1,892.96平方公尺=705,443元】,合計3,012,329元。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業已領取前揭補償費為由,而拒絕再為補償?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對給付補償費或返還耕地等租佃問題發生爭議,即應按此條規定予以處理。
(二)經查,被告先前雖已就系爭1223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229地號等2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事宜,分別發放「建築改良補償費18,560元、地價補償費2,445,058元」、「建築改良補償費998,191元、地價補償費763,982元」,並經原告簽領完畢,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事項;然原告既對被告發放之補償費金額暨其計算方式有爭議,且於105年6月17日召開之會議中表明「請軍方以收取租金面積範圍,發放地價補償費,現軍方僅發放實際耕作範圍之地價補償費,顯然不合理,請再予放寬。」、「另承租人改種植密植雜木(花)乙節,乃因近年來當地缺乏灌溉水源所致,請軍方考量農民開墾不易,給予適當地價補償費。」等意見,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裝砲訓練場(鳳山工業區基地)原放租土地處理案」租金收取說明會議紀錄(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10
9-113頁)附卷可查,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申請調解調處,如不服調處,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
(三)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5年7月12日備中工營字第1050003460號公告,雖於公告事項欄位記載「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如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向本處提出,公告期間: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114頁),惟此乃被告於發放補償費前,針對補償範圍、面積、金額等項,要求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說明以供其參酌之內部作業程序,縱權利人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異議,抑或權利人已先領取業佃雙方均不爭執之費償費範圍,承租人亦不因此喪失其得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就有爭執部分請求調解、調處、審判之權利。故而,被告以原告業已領取前揭補償費為由,拒絕再為補償乙節,即非有理,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之差額3,012,329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