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54號
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惠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3時餘,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欲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查覺其散發酒氣,乃要求其接受以呼氣酒精分析儀(下簡稱「酒測器」)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多次因吹氣中斷而未能完成酒測,警員乃以其有「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
4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年4月22日凌晨到新北市三重區厚德派出所報案,惟該分局警員並未顧及民眾原始報案需求為優先,逕行要求酒測,伊於當日因急性咽喉炎,無法用力吹氣,業已配合吹氣4次仍無法完成酒測,伊願意於警員陪同下到新北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驗血檢測,但警方因此案並非交通事故事件而拒絕到醫院檢測,而逕行開出拒測之罰單。
(二)查伊因當日急性咽喉炎無法用力吹氣,已配合吹氣4次仍無法完成酒測,警方亦不願陪同伊到醫院驗血檢測,並非伊消極不配合,認為警員逕行開拒測之罰單實屬不合理。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伊我沒有拒測,伊也想吹,但因喉嚨不好,伊有吹,但吹不出來,伊說帶伊去抽血檢查,但警員說不能,伊去醫院,但醫院說不行要有警察陪,伊到分局去,請警察陪伊去醫院,但警察說要屬於他的管區才可以。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105年4月22日3時許原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騎乘系爭機車至派出所報案,經員警當場認有拒絕接受酒測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告於105年4月22日、105年6月16日提出申訴,本處於
105年11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5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診斷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相片、員警回覆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酒測值列印單、酒測器合格檢驗證書、監視擷圖、採證光碟、光碟譯文)等資料為證。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聞悉原告全身酒氣,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四)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係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經7次實施酒測失敗,舉發員警於施測後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酒測過程2檔案2分52秒至3分11秒),原告仍依舊拒絕接受檢測,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測之行為無誤,此有原舉發單位回覆聯、採證光碟、譯文、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4年7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7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4月2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五)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確定原告飲酒結束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此有員警回覆聯在卷足佐,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其因急性咽喉炎,無法用力呼氣云云。惟查,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七)另原告稱警方不願陪同原告至醫院抽血檢測云云,惟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並未肇事,故無須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且拖延至6時許要求抽血檢驗,惟本警方於3時46分即已完成最後之吹測(拒測)程序,併此敘明。
(八)又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原告縱未經考領駕照,對上述交通法規亦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22日3時餘,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欲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查覺其散發酒氣,乃要求其接受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未能完成酒測,警員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警員採證錄影光碟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82頁)及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認所謂應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應接受酒測者負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非僅形式上有進行酒測之動作即為已足,且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實施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亦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派出所前監視器錄影:
原告(經當庭確認無誤)騎機車至派出所前停車,警員出來查看。
⑵警員派出所內採證錄影:
①原告(經當庭確認無誤)滿臉通紅,警員問原告是否騎
機車來派出所,原告表示可以接受酒測,如果測不出來,怎麼辦?要找一個人來評估伊有沒有酒測,警員說有錄影。
②警員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說對,伊來派出所是要報
案伊「鬥陣仔」(閩南語)打他,派出所只想要酒測,伊在家裡喝二罐啤酒。
③警員表示原告騎機車來派出所報案,下車後被警員聞到
全身酒氣。警員拿水要讓原告漱口,原告表示不要測,警員告知拒測的話,罰鍰9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原告喝水,表示要酒測,但如果沒有達到酒精濃度,人
家打她的事要幫她辦。警員表示要含住吹管,持續吹氣,不要中斷,吹到說停為止。警員拿酒測器歸零,給原告吹,吹後警員表示持續吹、不要停,失敗;重新歸零,又再次吹氣,警員表示要持續、吹出來,氣中斷了,如果再失敗,視為消極不配合,拒絕;警員告知原告要持續吹氣,不要斷,慢慢吹;重新歸零,警員要原告吹出來,測出來證明自己清白,吸多一點,吹長一點,像吹氣球,氣要長,不要斷,如果吹不出來,視為拒測;再吹,警員要原告說停再停,機器檢查出來酒測值多少;再吹氣,仍失敗,警員要原告持續吹氣;原告說她一直吹,到底要怎樣,你們都是警察,我沒法證明,要找一個人來證明;警員說最後一次,不用,一個人來證明,把伊抓去,伊不想配合,原告說她不吹,她已經吹5次,你們這樣不公道,我現在不要,找一個人來證明。
⑤警員告以拒測,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扣
車車輛移置保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表示要找記者,伊有照警員意思,你們硬要我吹。警員問原告要不要配合酒測,原告說要,但不相信警員,要公道。警員說機器是公正的,原告說伊一直吹,要找醫生來,伊已經配合4、5次,現在是要強迫伊嗎?你們勉強我,要找一個人來,我不會讓你們糟蹋。
⑥警員向原告解釋氣要足才能測得出來,表示要告厚德派
出所,警員告知要持續吹5秒以上。原告含吹嘴,又失敗,警員表示原告只吹2秒;原告含吹嘴,又失敗,警員表示原告只吹2秒,原告說她沒有停,一直吹,還說她沒5秒,吹沒有,一直要她吹,這樣不公道。
⑦警員問原告要不要簽收紅單,表示不要,要找人來證明她有吹,警員不放過她。警員製單。
⑧於上開酒測過程,原告並未提及有何無法用力吹氣之情事。亦未要求至醫院抽血檢驗。
⑨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之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核與播放所示相符。
2、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足知本件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係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至派出所報案,而警員查覺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自承有喝酒,則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復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固然原告並未拒絕警員對之以酒測器施以酒測,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為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詎原告經多次酒測,均因未能持續吹氣而中斷致因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均無法顯示數值而完成測試檢定,此亦有前揭酒精測定列印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警員以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乃予以製單舉發,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於酒測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及伊有何無法用力吹氣之情事,
亦未要求至醫院抽血檢驗,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採證錄影內容,足見原告一開始時即對警員要求伊接受酒測一事有諸多怨言,是其是否有配合酒測之真意已堪置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所載,則苟原告因「急性上呼吸感染」而未能用力吹氣,衡情應會當場告知警員此一重要情事,避免警員誤會其不予配合,但原告卻不為此舉,是該「急性上呼吸感染」一事是否影響吹氣,亦屬可疑;況且,原告縱因「急性上呼吸感染」而影響吹氣,然因其未向警員告知,警員自無從判斷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又使用酒測器既屬合法之酒測方式,警員又豈需得原告之同意後將原告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因原告並無肇事之情事,不得以強制之方式為之),是原告縱因「急性上呼吸感染」而影響吹氣,但因未告知警員此一情事,致警員未能依法採取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而查知原告之體內酒精濃度,則原告仍屬違反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⑵至於原告所指伊欲至醫院抽血一節,縱屬事實,亦屬構成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後之行為,自不影響原已成立之該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