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 王俊富 (即 王健 在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智 (即 王健在 之承受訴訟人) 王瑞瑾 (即王健在之承受訴訟人) 王藝蓁 (即王健在之承受訴訟人) 王馨培 (即王健在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俊凱 (兼王健在之承受訴訟人)
黃玟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陳彥姍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俊富、王俊智、王瑞瑾、王藝蓁、王馨培、王俊凱為原告王健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俊富、王俊智、王健在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後(王俊富、王俊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雖提出撤回起訴狀並聲請退回裁判費,並於當事人欄並列王健在為撤回之原告,但因王健在此之前即已死亡,王健在部分不生撤回之效力,只有王俊富、王俊智2人發生撤回之效力),原告王健在已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王俊富、王俊智、王瑞瑾、王藝蓁、王馨培、王俊凱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王健在除戶戶籍謄本,及王俊富、王俊智、王瑞瑾、王藝蓁、王馨培、王俊凱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未據原告王俊富、王俊智、被告王俊凱及王瑞瑾、王藝蓁、王馨培等人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王俊富、王俊智、王瑞瑾、王藝蓁、王馨培、王俊凱等人為原告王健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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