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邦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邦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毆打、推擠 詹來祥 」,修正為「徒手推擠詹來祥胸部、掐推詹來祥頸部,並以膝蓋推撞詹來祥下體」,第六行「致詹來祥受有胸壁、頸部挫傷等傷害」修正為「致詹來祥受有左側前胸壁、頸部挫傷及男性未明示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邦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
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張邦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徒徒手推擠、掐推告訴人之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付其與其他工人之勞力工資未果,而與告訴人有工資債權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屬不是,而犯後因賠償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水泥工,經濟情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6號被告張邦迪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迪(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街○○○○0號工地內,因詹來祥積欠其與 葉志勇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工資,而與詹來祥爭吵,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詹來祥,致詹來祥受有胸壁、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來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邦迪於警、偵訊之陳述。
2、告訴人詹來祥於警、偵訊之指訴。
3、同案被告葉志勇、 賴得慰吳秋蘭 於警、偵訊之供述。
4、監視器翻拍相片。
5、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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