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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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宇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 橋檢榮岩 108執聲他247字第10890099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宇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5號、第967號、第1117號、第1082號及107年度審訴字第18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審訴字第18號)、第100號、第546號等判決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所犯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異議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橋頭地檢署僅以108年3月19日橋檢榮岩108執聲他247字第1089009958號函回覆稱會依法處理,異議人迄今均未接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對異議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法院咨請檢察官盡速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三、經查,異議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5號、第967號、第1117號、第1082號及107年度審訴字第18號、第100號、第54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觀諸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前開案件之應執行刑部分有所不當,因而針對橋頭地檢署108年3月19日橋檢榮岩
108執聲他247字第1089009958號函表示不服,然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非屬積極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之範疇,另橋頭地檢署於前開函文中僅回覆略稱:「……二、本署將調判審酌,如符規定,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該函(稿)影本在卷可稽,僅表達將依法處理之旨,亦無涉執行之指揮,故異議人本件不服之事項,要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範疇。從而,異議人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