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良宏於民國(下同)於108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廠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10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良宏於警、偵訊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4~25、55頁,本院卷第40、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3、35、45、47頁)。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0、101、104、107年間即曾有酒後駕駛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除107年間判處之罪刑外,其所犯上開罪刑俱已執行完畢,今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應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6次酒後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目無法紀,一犯再犯,素行惡劣,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有餘,且被告已無駕駛執照竟仍持續駕駛機車,甚至酒後駕駛,顯見惡性非輕,情節亦重,然慮及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未曾肇事,未造成實害,暨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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