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 王彩齡 相對人 鄭雅蓮 相對人 陳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關於相對人鄭雅蓮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466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41,66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自難謂本件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015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27號之系爭擔保金,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其即向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鄭雅蓮「新北市○○區○○里○○○街○○○號」、相對人陳鈺雯之「桃園縣○○鄉○○村000000000號」地址為送達,然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回執暨信封影本在卷可稽。經查,相對人鄭雅蓮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8月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7534號函暨查訪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鄭雅蓮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鄭雅蓮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鄭雅蓮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本件對相對人鄭雅蓮所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固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鈺雯於文到後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陳鈺雯之新屋鄉地址送達遭郵局退回,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陳鈺雯是否居住於上址,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陳鈺雯未住居於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108年8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2357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陳鈺雯行使權利之意思尚未合法送達,則聲請人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程序,不生催告之效力,故本件對相對人陳鈺雯所為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