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崇德店」217號房內,眼見 王朝威 已遭 蔡鎮宇莊壹翔 2人傷害、凌虐、恫嚇而強要王朝威交付財物(至蔡鎮宇、莊壹翔所為以強暴之方式致使王朝威不能抗拒,而向王朝威強索金錢之行為或涉強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場之陳宜珊主觀上以為蔡鎮宇、莊壹翔等是在幫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索討A女遭王朝威性侵之賠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事先與蔡鎮宇、莊壹翔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然在場之陳宜珊,竟與蔡鎮宇、莊壹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期間中途加入,而在莊壹翔向王朝威陳稱:「這種事情是要賠多少」等語後,陳宜珊幫腔而回覆莊壹翔稱:「10以上,因為他已經有得逞,未遂就10以下」(意指要求王朝威性侵A女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惟王朝威性侵A女乙案,終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620號處分不起訴,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另又「叫他(指王朝威)唱『不應該』(係指歌名)」等語,而強迫處於半蹲姿勢之王朝威須支付10萬元以上賠償金以及唱歌認錯等無義務之事,最後王朝威並因此支付20萬元而已實際行無義務之事;惟陳宜珊事後亦未分取任何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47、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朝威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8頁),並有被害人與A女簽立之和解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57~
60、43~54頁,錄音光碟置於偵卷之不公開資料卷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宜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蔡鎮宇、莊壹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溝通解決被害人與A女間之糾紛,反而幫腔要求陷於被強制又處於半蹲姿勢之被害人支付A女10萬元以上賠償金並且當場唱歌認錯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業於警詢、審理時供明:被害人所給付之20萬元和解金,伊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76、158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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