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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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原名林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定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嗣陳定鴻於同年5月1日11時許發現其機車後照鏡遭竊,報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定鴻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3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定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後照鏡2支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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