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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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曉君
相 對 人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後,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17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
度中簡字第6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73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號21739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中簡字
第6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
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
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
害金額為44,318元「計算式如下:261,000元×6%×(2年+
10/12【約為2.83年】)=4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4,318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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