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拾獲他人手機,不思設法將物品返還,反任意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並增加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商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所侵占之手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643號被告高志鵬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鵬於民國101年初某日,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見在旁機車停車場停放之機車支架下遺落有 蔡若澐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型號:XperiaArcS【LT18i】,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9,000元,為蔡若澐於
100年12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失竊),高志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伸手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蔡若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以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若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若澐證稱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遺失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徒手竊取告訴人蔡若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就其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乙情指訴甚詳,惟並未指訴曾親眼目睹被告當場行竊,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發覺行動電話遭竊以及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乙情,而遽認被告即係下手行竊之人,而以竊盜罪嫌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