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0、3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晏茹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晏茹以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共同被告 謝承翰 已羈押禁見,證人均經訊問,證物亦經查扣,故案情已趨明朗,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亦無逃亡之可能性,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僅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致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販毒所得亦僅新臺幣2,800元,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潘晏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證人即同案共犯謝承翰、張○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 蕭毓龍 、 袁少康 、 潘俊明 、 羅偉丞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聽譯文,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涉既屬上開重罪,或將因而逃避本案之審理及日後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年3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予以羈押。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潘晏茹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翰、張○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蕭毓龍、袁少康、潘俊明、羅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如法院判決有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故本件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辯以其素無前科,僅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致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販毒所得亦僅新臺幣2,800元,犯罪情節輕微云云,惟被告品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事項,均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羈押與否無涉,自難衡諸上開被告所辯緣由而認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呂世文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