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后秉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后秉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后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視國家法治,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 蘇育民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佐,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用啟自新。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96號被告后秉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后秉輝於民國101年12月4日21時40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其胞妹 后淑娟 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后秉輝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蘇育民以「你白痴一個啦」、「你當然是白痴阿」、「你以為我跟一個白癡解釋什麼」等語當場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蘇育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后秉輝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育民之指訴,(三)證人后淑娟之證述,(四)現場蒐證光碟暨譯文、員警蘇育民職務報告、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