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文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細故即持刀揮舞並以言詞恐嚇他人,危害社會及他人安全,所為自有非當;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身心狀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28號被告李勇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文因與其女友有感情糾葛,疑係遭 洪鈺廷 介入所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手持開山刀1把,向洪鈺廷揮舞,並對洪鈺廷恫稱:「今天要讓你死」、「你不是埔墘最大,要不要跟我單挑,不管怎樣我們兩個都不會死掉,將東西放下,徒手打架,但一定會受傷」等語,致洪鈺廷心生畏懼。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居○巷0號內為警當場逮捕,並起出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鈺廷於偵查中、證人 蔡宜臻仇季芬曾萬榮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紙,及開山刀1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勇文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揮向被害人,並於警方到場時,持刀與警方對峙,並以自殘身體之情,恐嚇處理之員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洪鈺廷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刀對其揮砍為其依據,惟經勘驗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攝得被告持刀揮砍他人之畫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
1只在卷可稽,且亦無其他證人目睹被告曾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情,是被告固曾持刀恐嚇被害人,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持刀欲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次查,被告與警方對峙時,僅係將刀械架於自己脖子之前,並向警方表明要求被害人前來,及告知現場之人勿再靠近被告,否則將有自殘之行為,惟被告均未以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此亦有本署勘驗筆錄1只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法律上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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