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連容昌 利害關係人 連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監宣字第四二五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變更為宣告連容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連清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2
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已恢復意識,身體狀況大致恢復,已能自行處理日常事務,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聲請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4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
1件附卷可查。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聲請人連容昌之心神狀況,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姓名、在場人、年齡、現在日期、兒子年齡、現任總統、簡單算數等問題,其均可理解並多能正確回答,僅就現在日期回答錯誤;並參酌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張眼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吃飯、上廁所可自理,洗澡需人協助,溝通尚可,記憶力較差,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尚可,腦退化,經濟活動能力差。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不能辨識,恢復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之監護宣告原因已消滅,惟仍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利害關係人連清新係聲請人之子,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業據利害關係人連清新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連清新係聲請人之子,且原係聲請人之監護人,其對於聲請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甚為熟稔,且有輔助聲請人之能力,是由其任輔助人,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連清新為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