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春如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6,02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經綜合評估審查,因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734元,餘額已不足償還銀行要求之還款方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收入切結書、收入證明書、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職為褓姆,月薪約15,000元(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復參酌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419元(含膳食費6,000元、水費308元、電費1,468元、瓦斯費884元、健保費659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300元、其他支出費用5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就膳食費支出未提出收據為證,餘皆已提出相關單據佐據,且衡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繳協商款項6,027元,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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