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百四十公里南處,因「經雷射測得行速一百三十公里,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測距二百四十三公尺;無照駕駛,經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執勤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代保管行車執照一枚。經查異議人駕駛執照前已因第A0000000號違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兩個月。是爰依違規事實,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六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違規事項之判決(應係裁定之誤)結果沒有異議,惟事發當日,該交警於開完罰單後,僅要異議人簽名,但未告知須於到案期限內繳交罰鍰,還以高傲之態度要本人回去等結果,造成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繳交罰鍰以致罰鍰加倍,且異議人因行車執照無法如期驗車,以致吊銷(應係註銷之誤)牌照,以上均是該交警身為執法人員,卻未善盡本身職責,造成異議人多重損失及不便,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七分許,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並超速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百四十公里南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以雷射測速查獲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甲○○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執行單各一件在卷可佐。異議人自承對本件之違規事項無異議,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無從委為不知。況本件異議人於違規遭當場攔停舉發時,已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舉發通知單上亦明確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及「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區監理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件在卷可考,是異議人自應知悉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而不須另待執勤警員告知。
(二)復查,異議人本件違規所駕駛之汽車之指定檢驗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月,有牌照號碼八八二九-EA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車籍查詢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異議人牌照遭註銷係因異議人車輛未於上開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即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滿六月)以上。而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是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六月,顯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六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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