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復犯竊盜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進入乙○○位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住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04元(起訴書誤載為1,040元)得手,適於離去之際,為乙○○自房內走出察覺而上前追趕,並於前述住處門外與據報到場警員合力逮捕之,當場並起獲上開所竊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稱其係精神中度障礙及患有精神分裂之人,此有被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證,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9月28日所出具,距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是否尚得憑以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已有可議,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為警所查獲,嗣於同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查中均詳述竊盜之過程並自白不諱,且於本院應訊時,亦冷靜客觀對答無礙,應認其行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屬正常,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故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負完全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徒手竊取1,004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