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被告甲○○男23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居住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二樓及三樓之住戶,被告乙○○因懷疑住三樓住戶倒尿至二樓窗戶心生不滿,乃找住於三樓之被告甲○○理論,並於被告甲○○欲外出時擋住大門口,詎渠等二人均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前址一樓大門口,以鐵棒、木棍等互相毆打,乙○○因而受有左臂瘀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上背挫傷瘀青、右肘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