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純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19之2號7樓之1建物,為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0年7月份未繳管理費、水電費及遲延繳交之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77,185元。被上訴人曾多次寄發通知向上訴人催收,並申請調解,上訴人均未置理。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管理規約」第39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如有遲延應依年息10%計罰。爰訴請上訴人給付77,185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
1月1日將該建物租給亞訊達康網路股份有公司(下稱亞訊公司),管理規約於同年6月28日通過,亞訊公司於90年7月底退租時,曾表示已繳清,並提出乙紙有管理委員會及收款承辦人 王麗玲 蓋章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收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出上訴狀聲明不服,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部分無聲明及陳述。
三、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爭執證人王麗玲之證詞並未排除亞訊公司以匯款方式繳納管理費或水電費之可能,原審未具體認定即予排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提出收據存根影本之真實性,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原審以影本不足為證,亦非適法等語,惟查,亞訊公司並未繳交90年7月份之管理費與水電費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麗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其證詞當然是指亞訊公司未用任何方式包括匯款方式繳交,又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存根影本,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業已當庭指稱其為通知繳款之單據,並非被上訴人沒有爭執,該收據存根亦據證人王麗玲於原審到庭證稱收費單據有三聯,其先將其中兩聯交給住戶作帳後(住戶都是公司),住戶再通知其領款,其會在收據簽名蓋章等語,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存根影本並不足以證明亞訊公司已繳費,此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五、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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