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湖小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目前待業中,原審判決金額超過上訴人最初估價金額甚多,與判決金額仍有差距,上訴主要理由除爭議價格外,並希望鈞院能主持公道,給予上訴人原估價格之數額分12期賠償,以示公允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0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4年8月16日提出上訴,核其所主張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或判解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