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撤回起訴領取裁判費通知、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寄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乙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96年度聲字第318號、96年度存字第963號、96年度執字第365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7年7月10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另經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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