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拘役四十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供認犯行,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報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其於警訊、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害人 周梅美 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表明不願追究,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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