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受僱於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街○○○號之計程車車行(下稱車行),而駕駛車號00〡五四一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擔任搭載客戶營業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該車返還予乙○○時,在車行上址拆卸乙○○向第一無線所租用之第一無線呼號一八一二號車用無線電一台,事後並將之裝設於另一部其所駕駛永隆車行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上,以供其營業使用,而將上開車用無線電一台予以侵占入己,且拒付任何使用租金等情,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受僱於乙○○,並使用該計程車及車用無線電,且於上開時、地拆卸該車用無線電一台,其後並將該車用無線電裝設於另一部營業用小客車上,供其營業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後來開永隆車行的車,並向自訴人借用該無線電,經自訴人同意後,才將該車用無線電拆卸並裝設於永隆車行的那部車上使用,後來欠車租,永隆車行的老闆將車子連同車上的無線電一併帶走,致伊無法將車用無線電交還自訴人云云。經查,雖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雖開口向其借用右揭車用無線電,但並沒有同意被告借用云云;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時並沒有反對將右揭無線電借予被告,且伊於原審判決後,碰到永隆車行的老闆娘,她說被告欠車租,永隆車行牽回車子,並扣下車上的無線電等語。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主要係依據自訴人之指訴,惟自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致被告之犯罪證據不足。原審為被告罪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