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分居之妻乙○○與丙○○有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七樓之三之住處,與之商談感情問題,雙方商談未果,甲○○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欲外出拿取錄音機及撿拾木棍時,以乙○○所有之衣服腰帶,將乙○○綁在房間內之木床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約十分鐘返回才將之鬆綁,而後與乙○○在客廳等候丙○○,同日二十時十分許,丙○○返回上址,才開門進入,甲○○即取出預藏在沙發下之木棍及及菜刀(自乙○○廚房取出,為乙○○所有)作勢欲打丙○○,二人拉扯中,乙○○趁機逃出,甲○○即持木棍及菜刀脅迫丙○○坐下,說明與 陳惠美 之關係,並命其將所有置於房間內之衣物往外丟棄,且將身上衣物除內褲外全部脫掉,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日二十一時許,據報前來之警員要求甲○○開門,甲○○遲不開門,經一再勸說溝通後,始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開門讓警員進入,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木棍一支及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木棍及菜刀各一支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被害人於原審已陳明,念及被告係出於誤會,已原諒被告,沒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及促成雙方夫妻復合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准易科罰金,因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自外撿回,業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一把,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英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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