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身份證甲○○住台南
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日繳付本息,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簽立消費者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丙○○僅償還本金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告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後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七二五。依兩造所訂立之右開契約第五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丙○○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日繳付本息,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簽立消費者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丙○○僅償還本金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告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後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七二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證據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