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 林王春絨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計付,並於每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七八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本息,自翌日起計算之本息則迄未依約繳付,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原告剩餘之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查詢單二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利率變動表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林王春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計付,並於每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七八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本息,自翌日起計算之本息則迄未依約繳付,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原告剩餘之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陳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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