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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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其中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則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視資金狀況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該筆款項後,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息義務,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將被告乙○○提供之上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五號拍賣完畢,經分配受償後,原告尚餘本金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不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八十八南院鵬執簡字第一二二一五號通知影本一紙及還款明細查詢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臚列於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伊對於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及在借據上簽名一事,均不爭執。但是原告在被告乙○○無法繳息時應該先通知伊處理,原告迄今未告知伊本件借款之餘額及擔保品執行情形,處理的過程不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其中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則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視資金狀況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該筆款項後,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息義務,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將被告乙○○提供之上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五號拍賣完畢,經分配受償後,原告尚餘本金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不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八十八南院鵬執簡字第一二二一五號通知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物件為證。被告丁○○對上情亦不爭執,自承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相符。被告乙○○則自始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