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張月嬌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分一八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支用申請書及借款契約為憑。詎被告僅清償至第五十三期應攤還本息,自第五十四期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零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契約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件、放款明細分戶帳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張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分一八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自第五十四期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零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零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戶籍謄本、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明細分戶帳單為證。而被告應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二百零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