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告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號、地目雜、面積二千零四十平方公尺;同段二0八九地號、地目雜、面積二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同段二0九0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千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九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千二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九日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六八新地普字第三00七號收件,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三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在台南縣○○鎮○○○段二0八八地號、地目雜、面積二千零四十平方公尺;同段二0八九地號、地目雜、面積二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同段二0九0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千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九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千二百八十八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嗣於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並由原告以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權利價值一百九十七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
(二)惟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二十一年,被告並未行使其權利,其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亦為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既已依法消滅,其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請求其塗銷,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原債務人天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經(七七)商一四二五五號函核准變更名稱為天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證明書可證。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李挽中 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當初是李挽中與被告之大舅子合夥經營公司,因李挽中不識法律關係,而開票給被告之大舅子去調錢,結果錢沒調到,票也沒拿回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一百九十七萬元之借款,係訴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李挽中於六十八年間因資金調度有困難,開票要求被告借款供其週轉,當時被告年僅三十餘歲,被告為訴外人李挽中背負此一債務達二十餘年,因不知法律有時效之規定,而一直信任訴外人李挽中所說會在處理系爭四筆土地後還款之承諾,並未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四筆土地。現在系爭四筆土地上之抵押權雖因法律時效規定而消滅,但六十八年時的一百九十七萬元並非小數目,希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能憑良心多少返還被告借款。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雄院競六七執一九四九(讓)字第一一0四五號債權憑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九十七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並由原告以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權利價值一百九十七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其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因被告十五年間未行使其權利,以致該債權罹於時效,而被告又未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行使該抵押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已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消滅,不因被告是否知悉時效消滅之規定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上,於六十八年三月九日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六八新地普字第三00七號收件登記,權利價值一百九十七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