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 蔡淑 耑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蔡淑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付。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四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
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一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利率查詢單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蔡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
B、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蔡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付;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乙○○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四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備查卡、戶籍謄本、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復為被告蔡淑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借款一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