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病至台南市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診,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就診完畢由其兄乙○○陪同欲離開醫院時,發現其所有停放於台南市○○路處之車號00—三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輪胎遭人刺破洩氣,遂質問適在該處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甲○○,雙方發生口角,丙○○與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連絡,先由乙○○拉扯甲○○衣服,並將之壓制在該車引擎蓋上,復由丙○○持其所有之手機一台,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鼻部裂傷、左顳部紅腫、上唇拴傷、裂傷及左眼鈍傷併角膜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惟被告丙○○與乙○○均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被告丙○○辯稱:當日係告訴人過來時,伊揮手不慎以戒指傷及告訴人眼角,並未毆打告訴人,且伊未持有證人丁○○所指稱之手機云云:被告乙○○辯稱: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未動手拉扯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為人刺破輪胎洩氣,經質問告訴人後,雙方發生口角,並由被告乙○○將告訴人壓制在該車引擎蓋上,而由被告丙○○持其手機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丙○○與乙○○雖否認傷害犯行,並稱證人丁○○與告訴人同屬該處排班載客之司機,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丁○○於偵審中均經具結而後為陳述,且其陳述前後均一,是以其證詞當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另參以證人即當日亦在現場之成大醫院停車場管理員 徐安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亦證稱:「當日我看到有一男一女,女的拿手機打被害人眼角,另一個男的拉住被害人。」等語,並經當庭指認動手毆打告訴人者,即為被告丙○○及乙○○二人。按證人徐安福係受雇伯成保全有限公司負責管理成大醫院汽車停車場之人員,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無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虞,然其證詞與證人丁○○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指訴均相符合,是以堪信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雖均否認傷害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汽車為人刺破輪胎洩氣,一時氣憤始為傷害犯行、犯罪所生之結果、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丙○○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機一台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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