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048、3210、3362、3634、3646號),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1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24日確定,甫於9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壬○○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
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6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止,或與綽號「 阿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與同有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 崔志 源及 吳椗 如,或與同有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崔 志源 ,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共達14次,並於得手後逕以所竊財物朋分使用,或向他人換取毒品朋分施用,或持以變賣現 金朋 分花用,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歷次竊盜之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竊盜方式、被害人等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95年4月15日下午行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丑
○○發現,立即報警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行,綽號「阿清」之人則趁隙逃逸;於95年6月11日,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㈡、㈥至㈧、㈩及至所示之犯行;於95年6月19日,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㈢、㈣、㈨及所示之犯行,並扣得壬○○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㈨所示車牌,而由 崔志源 所有之扳手1支;另於95年7月4日,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犯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且據被告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而依附表所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自白,應屬真實而可予採信。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95年8月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其自94年11月起即因生病無法工作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工作;且參酌被告此次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6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止,所犯竊盜次數合計多達14次,與同案被告崔志源所犯竊盜次數合計多達13次,與同案被告 吳椗如 所犯竊盜次數合計多達10次,3人所竊得財物又多變現朋分花用,或換取毒品共同施用,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崔志源及吳椗如均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崔志源及吳椗如均確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崔志源及吳椗如共同常業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關於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等均已廢止,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亦經刪除,改為1罪1罰,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本罪附表行為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0年(普通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竊盜次數為14次)以下,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連續犯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2號問題研討結果亦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已限縮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被告本件犯罪為故意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綜合上開有關常業犯、累犯等事項,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㈠之犯行與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㈡、㈢、㈥至㈧及㈩至之犯行與崔志源及吳椗如間;就附表編號㈣、㈤及㈨之犯行與崔志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
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24日確定,甫於9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㈠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附表其餘編號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及搶奪等之前科,素行並
非良好,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因身染毒癮,為求生存,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犯行多達10餘次,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高職學歷,目前又身染重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用以竊取車牌所用之工具(即附表
編號㈨之犯行),且屬共犯崔志源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共犯所有物沒收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限縮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法律若有變更,則仍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而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羈押;又再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6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止短短2個月時間內,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多達10餘次,顯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均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又「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件被告犯下多達10餘次竊盜犯行,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是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屬適當, 爰依 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13次竊盜犯行未及審理,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及判決後,另有多次
竊盜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伍、逕為第1審判決之理由: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可參照。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不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
陸、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行為人│犯罪方法│贓物處理方法││號││(均為雲│物│││││││林縣)及││││││││被害人│││││├─┼────┼────┼───┼───┼──────┼──────┤│㈠│95年4月│雲林縣虎│三太子│壬○○│由「阿清」在│得手後正欲離│││15日下午│尾 鎮惠 來│神像3│、綽號│外把風, 陳錦 │開之際,旋為│││5時30分│里路墘32│尊│「阿清│昌則自上開住│丑○○發現,│││許│之1號││」之真│處大門進入屋│報警當場查獲││││丑○○││實姓名│內徒手行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證據:①被害人丑○○於95年4月15日警詢時之指述(虎警刑字第0951│││000273號卷第4至5頁)。│││②照片2張(同上警卷第6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7頁)。│││④被告於95年4月15日警詢及95年4月16日偵查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1至3頁、95年偵字第2120號第6至10頁)。│├─┼────┬────┬───┬───┬──────┬──────┤│㈡│95年5月3│臺西鄉海│金牌15│崔志源│吳椗如在車上│由崔志源持往│││日上午10│ 北村 民權│面│壬○○│把風,崔志源│斗六市○○路│││時許│路110號││吳椗如│、壬○○下車│62號「子 紳鴻 ││││之3│││,見該處大門│銀樓」變賣現││││寅○○│││未關,2人乃│金共同花用。│││││││一同進入屋內││││││││,趁被害人不││││││││在,由壬○○││││││││徒手行竊。│││├────┴────┴───┴───┴──────┴──────┤││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7至8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椗如於95年6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14至17頁)。│││③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34至35頁、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194、200頁│││)。│││④被告於95年6月14日警詢時之自白(95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9至13頁)。│├─┼────┬────┬───┬───┬──────┬──────┤│㈢│95年5月6│莿桐鄉四│金牌4│崔志源│崔志源在車上│遭鄰人 洪淑慧 │││日上午9│合村后埔│面(約│壬○○│把風、接應,│發覺,制止其│││時10分許│路119號│7錢重│吳椗如│由壬○○、吳│離去,壬○○││││「美加美│、 值新 ││椗如2人進入│乃將竊得之4││││髮廊」│臺幣【││店內,趁店內│面金牌自口袋││││己○○│下同】││無人,由陳錦│內取出交還。│││││15,000││昌徒手行竊。││││││元)│││││├────┴────┴───┴───┴──────┴──────┤││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25至28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椗如於95年6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40至41頁)。│││③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14至│││15頁)。│││④證人洪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44至47│││頁)。│││⑤照片2張(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65頁)。│││⑥被告於95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自白(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31至33頁)。│├─┼────┬────┬───┬───┬──────┬──────┤│㈣│95年5月│西螺鎮中│金牌1│崔志源│崔志源在車上│由崔志源持往│││初某日下│正路186-│面(約│壬○○│把風、接應,│斗六市○○路│││午6時許│1號│2錢重││由壬○○下車│62號「 子紳鴻 ││││子○○│、值新││,見該處大門│銀樓」變賣金│││││臺幣【││未關,乃趁被│共同花用。│││││下同】││害人不注意之││││││8,000││際,徒手竊取││││││元)││掛在門口神明││││││││神像上之金牌││││││││。│││├────┴────┴───┴───┴──────┴──────┤││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25至28頁)。│││②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10頁│││)。│││③照片2張(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63頁)。│││④被告於95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自白(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31至33頁)。│├─┼────┬────┬───┬───┬──────┬──────┤│㈤│95年5月│西螺鎮安│金牌1│崔志源│崔志源駕駛HF│由崔志源持往│││中旬某日│定里安定│面│壬○○│-3467號自用│斗六市○○路││││182號(│││小客車搭載陳│62號「子紳鴻││││福心宮)│││ 錦昌 經過「福│銀樓」變賣90││││甲○○│││心宮」時,見│0多元後,朋│││││││四下無人,乃│分花用。│││錦昌下車入內,偷神明金│殆盡。│││││││由壬○○下車││││││││由大門走入,││││││││徒手行竊。│││├────┴────┴───┴───┴──────┴──────┤││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7月4日警詢及95年7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12至13頁、第32至39頁│││)。│││②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述(95年偵字第3634號卷第8至9頁│││)。│││③現場照片2張(95年偵字第3634號卷第19頁)。│││④被告於95年7月5日警詢及95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自白(95年│││偵字第3634號卷第15至17頁、第32至39頁)。│├─┼────┬────┬───┬───┬──────┬──────┤│㈥│95年5月│西 螺鎮光 │大塊金│崔志源│崔志源、吳椗│由崔志源持往│││25日下午│復西路│牌1面│壬○○│如留在車上接│斗六市○○路│││2時許│238巷4號││吳椗如│應,由壬○○│62號「子紳鴻││││(廣聖宮│││前往該處,趁│銀樓」變賣得││││)│││被害人不在,│12萬餘元後,││││戊○○│││由壬○○入內│向「阿猴」換│││││││徒手行竊。│取11萬多元之││││││││ 海洛因 共同注││││││││射。││├────┴────┴───┴───┴──────┴──────┤││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2日警詢及95年6月12日、│││95年7月6日偵訊中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40至47│││、123至124、178、181、191、197至199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椗如於95年6月11日、95年6月12日警詢及│││95年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58至69│││、124至125頁)。│││③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77至78、178、181、190、196頁)。│││④照片1張(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97頁)。│││⑤被告於95年6月12日警詢及95年7月6日偵訊中之自白(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51至57、126至128、178、181、191│││、193、199頁)。│├─┼────┬────┬───┬───┬──────┬──────┤│㈦│95年5月│ 麥寮鄉崙 │ 金項鍊 │崔志源│吳椗如、陳錦│金飾部分拿到│││25日下午│後村282│2條、│壬○○│昌在車上把風│斗六變賣現金│││4時許│號之1│金手鍊│吳椗如│、接應,崔志│後,3人共同││││辛○○│1條、││源下車由後門│花用,其他物│││││金手環││進入屋內,再│品則放置車內│││││2個、││以不詳方式撬│共同使用。│││││中古手││開房門,徒手││││││機1支││行竊。││││││、手鐲││││││││1只、││││││││手機1││││││││支、珍││││││││珠項鍊││││││││1條、││││││││收藏舊││││││││紙鈔40││││││││張、面││││││││霜2盒│││││├────┴────┴───┴───┴──────┴──────┤││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4日警詢及95年7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95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7至8頁、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198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椗如於95年6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14至17頁)。│││③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95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31至│││32頁)。│││④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28至29頁、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194、200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30頁)。│││⑥照片2張(95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37頁)。│││⑦被告於95年6月14日警詢時之自白(95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9至13頁)。│├─┼────┬────┬───┬───┬──────┬──────┤│㈧│95年5月│ 西螺鎮光 │水果1│崔志源│崔志源、吳椗│3人分食。│││27日上午│復西路│盤│壬○○│如留在車上接││││6時許│238巷4號││吳椗如│應,由壬○○│││││(廣聖宮│││前往該處,趁│││││)│││被害人不在,││││││││由壬○○徒手││││││││行竊。│││├────┴────┴───┴───┴──────┴──────┤││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2日警詢及95年6月12日、│││95年7月6日偵訊中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40至47│││、123至124、178、181、191、197至199頁)。│││②被告於95年6月12日警詢及95年7月6日偵查中之自白(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51至57、126至128、178、181、191│││、193、199頁)。│├─┼────┬────┬───┬───┬──────┬──────┤│㈨│95年6月2│虎尾鎮惠│N5-276│崔志源│崔志源在車上│壬○○丟掉了│││日下午3│來 里惠來 │9號車│壬○○│把風、接應,│。│││時8分許│142號│牌1面││由壬○○下車│││││丁○○│││,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鬆││││││││開車牌上螺絲││││││││竊取。│││├────┴────┴───┴───┴──────┴──────┤││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25至28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椗如於95年6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34至37頁)。│││③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21頁│││)。│││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57至59頁│││)。│││⑤被告於95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自白(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31至33頁)。│├─┼────┬────┬───┬───┬──────┬──────┤│㈩│95年6月│莿 桐鄉埔 │金牌3│崔志源│崔志源在車上│由壬○○持往│││4日上午│ 子村 和平 │面│壬○○│接應,壬○○│彰化縣變賣得│││7時20分│路64號││吳椗如│、吳椗如下車│2,000元後,│││許│辰○○│││,吳椗如佯裝│持往西螺鎮向│││││││欲向辰○○買│「阿猴」購買│││││││飲料,引開簡│海洛因共同注│││││││ 麗惠 注意,陳│射。│││││││錦昌再趁機入││││││││內徒手行竊。│││├────┴────┴───┴───┴──────┴──────┤││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1日警詢及95年7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95偵字第3646號卷第27至34頁、63至70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椗如於95年6月11日警詢及95年7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95偵字第3646號卷第35至41頁、63至70頁)。│││④被害人辰○○警詢時之指述(95年偵字第3634號卷第7至8頁│││)。│││⑤現場照片2張(95年偵字第3634號卷第9頁)。│││⑥被告於95年6月11日警詢及95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自白(95年│││偵字第3646號卷第20至26頁、63至70頁)。│├─┼────┬────┬───┬───┬──────┬──────┤││95年6月5│莿桐鄉麻│賽錢箱│崔志源│吳椗如在車上│金牌7面由崔│││日下午2│ 園村榮貫 │1個、│壬○○│把風、接應,│志源於95年6│││時51分許│100號之│紅包6│吳椗如│由崔志源撿拾│月9日持往斗││││17(三元│個(內││地上石頭敲破│六市○○路62││││堂)│有30,0││該處門上氣窗│號「子 紳鴻銀 ││││癸○○│00元)││玻璃,攀爬入│樓」變賣,所│││││、金牌││內打開大門後│得現金朋分花│││││7面(││,壬○○再進│用。│││││約7錢││入屋內,旋由││││││重、值││崔志源竊取金││││││10,000││牌及紅包,陳││││││元)││錦昌竊取賽錢││││││││箱。│││├────┴────┴───┴───┴──────┴──────┤││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25至28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椗如於95年6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34至37頁)。│││③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22至│││23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51頁)。│││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67至68頁│││)。│││⑥照片3張(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67至68頁)。│││⑦被告於95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自白(95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31至33頁)。│├─┼────┬────┬───┬───┬──────┬──────┤││95年6月│ 林內鄉林 │金牌1│崔志源│崔志源、吳椗│3人一同持向│││6日下午│北村增產│面│壬○○│如向卯○○假│「阿猴」換取│││3時40分│路8號(││吳椗如│裝借廁所引開│海洛因共同施│││許│ 紫雲宮 )│││注意,壬○○│用。││││卯○○│││乃趁機徒手竊││││││││取金牌1面。│││├────┴────┴───┴───┴──────┴──────┤││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1日警詢及95年7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95年偵字第3646號卷第30至34頁、第63至70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椗如於95年6月11日警詢及95年7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95年偵字第3646號卷第38至41頁、第63至70頁)│││。│││③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95年偵字第3646號卷第12至14│││頁)。│││④現場照片4張(95年偵字第3646號卷第15至16頁)。│││⑤被告於95年6月11日警詢及95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自白(95年│││偵字第3646號卷第23至26頁、63至70頁)。│├─┼────┬────┬───┬───┬──────┬──────┤││95年6月8│斗南鎮興│金牌7│崔志源│吳椗如在車上│向「阿猴」換│││日上午11│華街5號│面│壬○○│把風,崔志源│取約18,000元│││時8分許│丙○○○││吳椗如│、壬○○下車│之海洛因共同│││││││,由壬○○與│注射。│││││││屋主聊天引開││││││││屋主注意,再││││││││由崔志源趁機││││││││進入屋內徒手││││││││行竊。│││├────┴────┴───┴───┴──────┴──────┤││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2日警詢及95年6月12日、│││95年7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40至47│││、123至124、178、171、191、197至199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椗如於95年6月11日、95年6月12日警詢及│││95年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58至69│││、124至125頁)。│││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5年6月8日、95年6月11日警詢及│││95年7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81至84│││、178、181、191、197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90頁)。│││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98至99頁│││)。│││⑥被告於95年6月12日警詢及95年7月6日偵查中之自白(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51至57、126至128、178、181、191│││、193、199頁)。│├─┼────┬────┬───┬───┬──────┬──────┤││95年6月8│二崙鄉油│點火器│崔志源│吳椗如在車上│留在車上共同│││日下午1│ 車村 成功│1個│壬○○│把風,由崔志│使用。│││時40分許│路102號││吳椗如│源、壬○○下│││││(奉興宮│││車,趁乙○○│││││,改名為│││不注意,由崔│││││清德宮)│││志源徒手行竊│││││乙○○│││。│││├────┴────┴───┴───┴──────┴──────┤││證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志源於95年6月12日警詢及95年6月12日、│││95年7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40至47│││、123至124、178、181、191、197至199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椗如於95年6月11日、95年6月12日警詢及│││95年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58至69│││、124至125頁)。│││③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85至│││86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90頁)。│││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100至10│││1頁)。│││⑥被告壬○○於95年6月12日警詢及95年6月12日、95年7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51至57、126至12│││8、178、181、191、193、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