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乙○○
丙○○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富毅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毅公司)於民國94年
1月起至95年5月間陸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並以原告與被告丙○○、乙○○及訴外人 邱銘欽 、 張豐淵 共5人為連帶保證人。惟富毅公司嗣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中小企銀乃於96年1月16日以富毅公司及5位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富毅公司及5位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本息新臺幣(下同)9,820,097元,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8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54號支付命令在案。
㈡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向中小企銀清償上開債務中之600萬元
債務(另外17萬元為裁判費用),此有中小企銀96年10月18日開立之和解證明書可證。因本件連帶債務人5人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即每人應分擔債務金額為1,964,019元(計算式:9,820,097元÷5=1,964,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清償逾應分擔金額以外之金額4,035,981元(計算式:6,000,000元-1,964,019元=4,03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上開清償日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原告爰分別向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邱銘欽、張豐淵等4人請求應平均分擔清償免責部分之債務,平均每人應分擔金額為1,008,995元(計算式:4,035,981元÷4=1,00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丙○○已清償52萬元,因此請求丙○○清償金額為488,995元(1,008,995元-520,00
0元=488,995元)。因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債務一事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及第28
1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㈢併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8,995元,及自96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88,995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5頁)。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是富毅公司的負責人,也有擔
任系爭借款的保證人,因富毅公司對外借款90萬元及20萬元,總共110萬元,開股東會時被告丙○○曾經跟原告口頭協議,因為被告丙○○為富毅公司負擔110萬元債務,加上已經給付原告52萬元,已經超過應負擔的保證債務1,008,995元,互相抵銷後,被告丙○○就毋須再給付原告金錢。97年
2月14日富毅公司並且開股東會時決議富毅公司向外界融資之清償方式,當時股東乙○○、張豐淵,還有董事丙○○均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促字第2854號支付命令、中小企銀和解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丙○○雖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惟另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富毅公司知會股東融資字條等影本各
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原告則否認被告丙○○抗辯之上開事項。是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所應審就者,乃在於:原告與被告丙○○是否曾達成協議,因被告丙○○為富毅公司負擔110萬元債務,與系爭保證債務互相抵銷,而免除被告丙○○之系爭保證債務?經查,觀諸被告丙○○提出之上開匯款委託書、富毅公司知會股東融資字條等影本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丙○○之系爭保證債務之事,富毅公司知會股東融資之字條,亦均無原告之簽名,尚難證明確有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且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保證人是為富毅公司作保,我也是股東之一,當時開股東會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並沒有提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說的抵銷的事情。97年2月14日沒有開股東會,當時丙○○只是在辦公室拿這張知會單給我們簽,告訴我們公司財務有問題,沒有說到抵銷的事,當時原告甲○○並不在場,我們簽名是表示當時丙○○有匯款進來公司的帳號裡面,而且丙○○是拿富毅公司的錢去還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抗辯之事實並非實在,此外,被告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難遽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即富毅公司股東張豐淵,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惟此項待證事實業經被告乙○○陳述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丙○○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