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第63-4地號,地目田,面積3,93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第63-1地號,地目田,面積3,93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77年間,原告與二弟訴外人 賴傳榮 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共同平均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第63-1地號,地目田,面積8,036平方公尺土地乙筆,因當時法令規定限制,農地僅能登記為1人所有,兄弟乃協議暫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賴傳榮名下,並簽訂切結書為憑,約定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土地之處分必須共同商議不得擅自為之。89年間政府對農地之移轉及分割登記業已放寬限制,然訴外人賴傳榮竟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即私自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再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第63-1地號,地目田,面積3,930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63-4地號,地目田,面積3,931平方公尺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訴外人賴傳榮於96年7月間去世,繼承人為被告2人,系爭第63-1地號土地,由被告甲○○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系爭第63-4地號土地,由被告丙○○○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按有關農地所有權之記名義人,目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即放寬限制,系爭土地已可登記為2人以上共有,訴外人賴傳榮生前未履行此項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繼承訴外人賴傳榮有關上開財產上之義務。原告於訴外人賴傳榮去世後,多次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並要求被告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96年11月間辦妥繼承登記後,卻一再拖延至今仍拒不辦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第63-4地號,地目田,面積3,93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第63-1地號,地目田,面積3,93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移轉登記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賴傳榮於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
鄉○○○段大埔厝小段第63-1地號,地目田,面積8,036平方公尺並約定信託登記為賴傳榮名義。
㈡上開土地嗣經分割增加同63-4地號,面積3,931平方公尺,63-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930平方公尺。
㈢訴外人賴傳榮於96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合同)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原告與訴外人賴傳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約定土地由原告與賴傳榮共同平均出資購買,所有權登記為賴傳榮名義,其真意即係將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1/2之權利,以信託登記為賴傳榮之名。於賴傳榮死亡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賴傳榮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依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