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居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然被告於95年12月23日逕自返回越南後,固於96年1月16日返臺,然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對於原告不聞不問,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60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10月17日確定。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許英 到庭證述略以:之前兒子有聲請被告履行同居案件,判決以後,被告也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消息(本院96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徵之證人許英係原告父親,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不歸乙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許英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又被告確自96年1月16日入境後即未再離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60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素珍